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昆明市公安局草拟了《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6月11日—7月11日。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7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到《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起草工作办公室。
联系电话:0871-63056630,0871-63056635
邮箱:kmjjfzc@163.com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969号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监督大队接待窗口
昆明市公安局
2025年6月11日
附加1: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和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设备,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等交通管理措施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车辆和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除超车外,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五)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七)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八)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行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行区等待;
(九)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通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十七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允许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车辆类型、时间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当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一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三)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四)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确保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六)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八)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九)不得安装、使用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十一)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十二)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三)不得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第二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
第四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引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停车泊位使用等情况,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四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定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外,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存在其他争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认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放;
(三)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现场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三)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8年2月11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施行以来,先后于2011年、2015年、2018年、2021年进行过四次修订。自《条例》施行以来,对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不断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加之,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放管服”改革、提升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对涉及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规范作了调整。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权益保护、安全保障水平,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2025年市人大将《条例》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审议项目后,为做好此项立法工作,市政府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办公室,印发立法工作方案。起草工作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基础上,广泛收集资料,形成资料汇编。针对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亟待规范和解决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学习借鉴先进省市经验做法及管理措施,认真听取基层公安机关意见和建议,结合我市实际,经过认真研究,形成了《条例(修订初稿)》。经向省公安厅、市公安局各直属部门、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征求意见,向市政府各委办局征求意见,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梳理汇总意见后,对文本进行修改,形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的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考公安部规章,针对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采取了全面修订的方式,对《条例》进行了修订。现《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设八章,共五十七条,其中删除了“车辆和驾驶人”章节,与“道路通行规定”章节整合修改为“车辆和道路通行规定”;因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需重复设定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而删除31条,在原条款基础上修改完善了23条,新增1条。
(一)增设驾驶或乘坐电动自行车需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义务性规定及法律责任
该内容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在《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进行了详细规范。其中,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对第二十六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设定了处罚,该处罚项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内容。第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4月部署全国开展“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明确要求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第二,2023年7月1日,强制性国家标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GB811-2022)正式实施,解决了电动自行车头盔标准缺失的问题;第三,2023年4月4日,公安部下发《关于推动贯彻实施国家标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深化“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要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违法行为;第四,为了严格落实公安部的该项规定要求,全国多地已经以地方立法形式进行规范,包括北京、江苏、浙江、福建、天津、海南、湖北、重庆、陕西、辽宁、上海、广东等地。本次修订中增设义务条款、处罚条款,更有利于现实管理需求。
(二)突出地方法规特色,删除与实际执法不相适应及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
原《条例》第八条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职责的规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第十一条有关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车辆不得销售、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第十三条有关应当逐步推广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的规定,随着近年来公安交管便民利企改革新措施的广泛推行,已实现当年的立法目的,予以删除;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等涉及车驾管业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已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有关记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已作出更加具体、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作出更加具体、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有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有关教练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作出明确规定,予以删除;原《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涉及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予以删除。通过删除与实际执法不相适应及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使《条例》更具规范性,充分体现地方法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