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教育体育局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昆明市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阳宗海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学校(幼儿园):
现将《昆明市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昆明市教育体育局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7日
昆明市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确保校服的品质,保障广大学生的健康成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含中职学校)的校服管理工作。各类幼儿园及民办学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对各学校的校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及管理。
第二章 校服选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广泛征求学生及家长意见,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选用校服;确定选用校服的,应当制定校服管理制度及校服采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校服管理应当体现规范性、科学性、公开性以及专业性。校服样式选择应当考虑本地气候、青少年身体特点、学校各类活动需要等因素,注重校服设计安全、面料环保、功能适用、款式大方,价格适宜,引导专业设计人员或学生参与校服设计。
校服款式一经选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小学保持6年不变、中学保持3年不变。小学阶段学生校服数量不得超过3套,初中阶段、高中阶段学生校服不得超过2套。学校可为因转入、遗失、破损等原因且自愿购买的学生补购校服。
第三章 校服采购
第六条 采购校服由家委会授权学校为采购主体进行采购,家长委员会代收费并将费用上缴学校,学校出具收据给家委会,由学校支付相关费用到中标单位。学校校服采购视情况可自行采购或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组织采购。校服采购前,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及家长意见,学校或代理机构参照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校服采购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在学校公示栏或者网站全程公示校服采购工作,同时向学生和家长公示通过招投标等公开方式选定的校服生产企业、校服质量标准、采购流程、采购价格等情况,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及社会监督。学校应当将采购各环节的相应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八条 校服评标人员,应当含学校代表、家长代表、服装方面专家等7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
第九条 采购评标和验收等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校服国家标准,并在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中标明校服质量技术标准。校服面料、辅料、配件(料)、制作工艺、包装、配送等有关安全与质量,应当符合GB18401《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31701《婴幼儿及儿童纺织产品安全技术规范》、GB/T31888《中小学生校服》等国家标准。校服质量应具备安全要求,严禁不按标准生产和采购校服的行为。
第十条 学校应当与校服生产企业签订年度校服采购合同。同时,学校应当将校服采购合同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服采购合同中要明确企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要求企业提供原材料检验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校服质量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代表、家长代表、服装方面的专家按照合同要求,对供应的校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学校及时将相关货物价款支付给相应的校服供货商。
第十二条 鼓励校服生产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革命烈士子女、孤儿学生、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特殊群体学生捐助校服。学校应当对捐助情况(包括捐助人、受助人、捐助数量等)建立台账进行登记,并告知捐助人和受助人。
第十三条 学校校服采购在每套单价、质量等不变的前提下,学校在征询家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第二年后可以和校服公司续签校服采购合同,原则上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章 校服监管
第十四条 建立校服生产企业“黑名单”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校服质量监督抽样结果,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校服生产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根据校服供应合同视情况向相关公司要求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校服、终止校服供应合同或者追偿。我市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列入“黑名单”的校服生产企业采购校服。
第十五条 校服严格实施“双送检”制度,并做到“一年一检”。校服生产企业应将出厂前的校服成品主动送检,并取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学校应当结合实际,每年在接收校服时,将一定数量校服主动送检,取得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发放给学生使用。检验费用由送检单位自行承担,不得向家长收取。
第十六条 各校服采购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校服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按规定实施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学校、群众反映校服问题的渠道,并定期开展校服管理工作联合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在校服采购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及个人未规范履行职责,存在违反程序、收取回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