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昆明市公安局行政裁量权细化标准(行政强制)
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1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 | 1.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2.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3.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4.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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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2 | 强制措施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缔 |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依法予以取缔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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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传唤--强制传唤 |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 即时强制传唤。强制传唤后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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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 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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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 表明执法身份--当场盘问检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继续盘问 | 人民警察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对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依法可以适用继续盘问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 继续盘问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内确实难于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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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 约束至酒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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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强制措施 | 吸毒 强制检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 | 吸毒现场检测→被检测人拒绝接受检测→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吸毒强制检测 | 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 | 当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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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受案→调查→吸毒成瘾认定→告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 二十四小时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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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 决定→送达→执行 |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 48小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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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强制措施 |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涉案财物的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 | 决定→送达→执行 |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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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强制措施 |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人员的拘留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 | 决定→送达→执行 |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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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强制措施 |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中有法定情形的外国人的遣送出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 决定→送达→执行 |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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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强制措施 |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但不适用提留审查的外国人的限制活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 决定→送达→执行 |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 6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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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中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 决定→送达→执行 |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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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强制措施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扣押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 | 监督检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 |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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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强制措施 | 对未携带持枪证件枪支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 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 1.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未携带持枪证件枪支进行扣留;2.依法有效保存扣留的枪支并按规定进行处置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 |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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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强制措施 | 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运输枪支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 1.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运输枪支进行扣留;2.依法有效保存扣留的枪支并按规定进行处置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 | 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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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 1.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2.在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3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 查点清楚--开具清单--妥善保管 | 1.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2.在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中,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3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立即扣押。 |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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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强制措施 | 对护照的扣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 | 决定→送达→执行 | 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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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强制措施 | 对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就地封存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 | 1.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对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进行就地封存;2.依法有效保存封存的烟花爆竹并按规定进行销毁处置3.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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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强制措施 | 强制性病检查、强制治疗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四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展开调查和取证,制作有关笔录,请相关人员签名;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审批表》,报部门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 | 即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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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四)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约束至酒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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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公路客运车辆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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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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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的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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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强制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及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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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八条 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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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28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 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对拼装的机动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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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29 | 行政强制 | 对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2.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 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 | 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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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0 | 行政强制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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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1 | 行政强制 |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 对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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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2 | 行政强制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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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3 | 行政强制 |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第九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 对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非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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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4 | 行政强制 | 对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非机动车的扣留 | 1.《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2.《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第十九条之规定: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 对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非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 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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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5 | 行政强制 |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对可能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违法驾驶人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 15日内到指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扣留驾驶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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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6 | 行政强制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的驾驶证的扣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违法驾驶人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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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7 | 行政强制 |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测试、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 对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 |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四)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 交警及时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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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8 | 行政强制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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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39 | 行政强制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之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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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0 | 行政强制 |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对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之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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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1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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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2 | 行政强制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 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对驾驶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3 | 行政强制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第一百条 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对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 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所销售的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4 | 行政强制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收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2、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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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5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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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6 | 行政强制 | 强制报废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达报废标准机动车 | 1.催告:告知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 2.决定:报总队领导批准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并作出强制报废决定和收缴决定。 3.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细化标准表
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7 | 行政强制 | 强制排除妨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强制排除妨碍情形 | (一)催告:向违法行为人发出排除妨碍书面通知,限期排除妨碍,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二)限期内拒不履行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三)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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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8 | 行政强制 | 强制撤离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 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现场,及时恢复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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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49 | 行政强制 | 扣留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未取得校车标牌、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校车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扣留至违法状态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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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50 | 行政强制 | 收缴并强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扣留驾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人员的驾驶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强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或驾驶报废拼装或达报废标准的校车的驾驶人 | 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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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51 | 行政强制 | 拖移违规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47号主席令)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对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 | 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救济途径→送达→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15日内到指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违法被扣留的车辆30日内没有提供合法证明、补办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作出拍卖、拆除、报废、移交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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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52 | 强制措施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一)实施前须向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未封存相关文件、资料可能导致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如:嫌疑人可能会销毁、删除相关文件的 | 30天 |
情况复杂的 | 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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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53 | 强制措施 | 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场所、设施或者财务的查封或扣押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一)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实施前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未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能会导致证据失效的,如:嫌疑人可能会转移相关资产的。 | 30天 |
情况复杂的 | 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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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强制 种类 | 强制 事项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强制流程 | 裁量情节 | 强制 时限 |
54 | 强制措施 | 对境外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遣送出境 | 第五十条之规定,境外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 对境外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 | (一)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实施前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境外人员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由省公安厅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甚至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认定,故裁量权不在市级公安机关。 |